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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保险透明度监管的现状和对策

发布时间:2013-10-08 14:04:23    作者:赵文龙    来源: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保险信息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保险涉及到的社会群体更加广泛,影响到的利益群体更加多元,广大保险消费者和社会舆论要求提升保险透明度、切实保障保险消费知情权的呼声更加强烈。因此,加强信息披露、缓解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充分满足社会各方对保险信息的知情权诉求,成为当前保险业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和重要课题。

一、我国保险透明度监管的现状

当前,我国保险业在透明度监管方面存在四大缺陷。

(一)观念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对为什么发展保险和怎样发展保险缺乏系统研究和清晰的认识,一些关于保险的错误观念在国人心目中根深蒂固,直接影响了透明度监管在我国保险市场的大力推进。

一是从国家对保险的定位来看。自新中国成立伊始,就一直把保险作为筹措国家长期建设资金的重要手段,保险部门也长期作为银行的附属部门而存在,在此情形下,保险完全由国家所掌控,关于保险营运的信息,无需向社会大众公开披露。虽然目前我国保险业已经实现市场化改革,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但由于国家牢牢控制着的几家大型国有保险公司仍是市场主力,占据了国内保险市场一半以上的市场份额,形成国有资本垄断市场的整体格局,因此不少政府部门在很大程度上仍将保险公司视作筹集国家长期建设资金的“第二银行”看待,从观念上就怠于要求保险公司主动对外公开披露信息。

二是从保险公司来看。一方面,一些国有保险公司在实践中仍把自己看作政府下属的一个经济部门,认为其有关信息及时上报国家相关部门即可,无需再向社会公众履行额外信息披露责任;另一方面,以民营资本为主的中小保险公司将自身完全等同于一般私人企业,以追求公司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认为其经营收益和风险完全由自身承担,公司是否盈利等仅与出资人、股东有关,只要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报告即可,而无需再向外界披露任何信息,忽视了保险活动具有的公众利益性质以及保险公司所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因此,作为信息披露主体的保险公司也缺乏内在的提升保险透明度的战略意识。

三是从保险消费者来看。广大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尚未完全觉醒,一些消费者还未充分认识到,维护自身的知情权,正是维护保险交易公平权的重要保证。许多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后,即使发觉有被忽悠、冲动投保等困惑之处,也往往抱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不愿花费成本去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争议维权,而更习惯于以用脚投票的方式消极应对。因此,保险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淡薄,客观上助长了保险市场暗箱操作、误导销售等歪风邪气的孳生蔓延。

(二)法律缺陷 当前我国关于保险透明度监管的法律制度主要散见于《保险法》中。此外,中国保监会依据《保险法》,出台了部门规章《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一次较为系统地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项目和信息披露行为。这些有关保险透明度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是我国保险法制史上的一大进步,然而客观地讲,现有法律制度已不能很好地适应保险市场实际发展的需要,对促进提升保险市场透明度的效果也不明显。

一是缺乏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明确法律规定。现行《保险法》第110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第86条则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第108条还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虽然在保险法律中有着这样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更多体现的是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报告和披露信息的义务,目的是为了确保监管机构具备充分获取保险公司各项信息的权利,以方便监管机构行使监管职责。而在保监会出台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虽然细化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项目及内容,进一步规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时限等,但总体上看,其出发点仍是以保护保险公司股东利益、控制保险公司风险为主,而非出于维护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由于现行的保险法律对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缺乏清晰界定和系统规范,保险消费者在主张维护自身的知情权时往往缺乏有力法律条文的支持,因此针对保险公司的市场化监督约束机制也就难以有效建立。

二是缺乏对信息披露不力的保险公司的有效追责。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对保险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十分薄弱,不能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慑和约束机制。《保险法》针对“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法律责任,仅仅是要求“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种处罚力度与部分保险公司通过违规信息披露获取的成百上千万元的巨额收益相比,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法规对保险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仅限于行政责任,而对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均未作明确规定,尚未形成比较全面的追责机制。特别是对因不当信息披露行为给保险消费者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赔偿多少,在目前的保险法律中尚属空白,这也造成现实生活中不少保险消费者即使提出相关民事赔偿诉讼但也可能遭遇败诉的尴尬局面。同时,《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因为缺乏上位法的授权规定,也难以对信息披露违规的保险公司提出更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和更全面的监管追责要求。

(三)市场缺陷 从国际上看,我国保险业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保险市场结构、业务发展方式和配套中介市场的发展均远未成熟,不利于形成推进保险透明度监管的市场合力,并可能形成封闭僵化的市场机制,从而将导致我国保险透明度水平长期踯躅不前。

一是保险市场集中度较高,寡头垄断的色彩浓厚。按照国际公认的寡头市场的市场集中度标准0.6,我国中国人寿、人民保险、平安保险和太平洋保险等四大保险集团的市场份额之和已经远远超过该标准。在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下,这些寡头保险公司极易形成私下的“共谋”,通过信息封锁或隐秘行动,默契配合打压新兴中小保险公司的竞争。

二是业务发展方式粗放,同质化竞争严重。各公司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大同小异,缺乏鲜明特色。业务拓展严重依赖销售队伍扩张和销售费用激励,“高投入、高成本、低产出”的发展特征明显。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缺乏特色信息和实质“利好”信息可供对外披露,因此其对外披露信息的积极性也不会高。

三是市场中介发育不全,保险信息缺乏专业评价监督。保险咨询、评级等专业中介机构可以利用其专业优势,借助数据分析、实地调研等手段深度挖掘保险信息,做好保险信息的科学分析评价,为保险信息的需求者提供简单实用、易于理解的研究报告,从而促进保险信息的正确理解和有效传递。同时,由于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披露信息的持续关注、追踪和研究,一些信息披露状况不好的保险公司将受到专业中介机构的质询,从而促进相关保险公司不断改进信息披露质量。但是,现实中我国专业从事保险信息监控评价的市场中介机构寥若晨星,还无法形成促进保险透明度提升的市场配套机制。

(四)技术缺陷 信息披露水平的提升需要技术上的充分保障,目前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亟待解决。

一是保险信息披露的标准化、通俗化尚未成型。仅以2011年国内各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编制并披露的“年度信息披露报告”来看,各保险公司对相同项目的披露口径莫衷一是,披露内容的详细程度也存在较大差异。如对保费收入的披露就涉及到是按规模保费口径还是按标准保费口径,对保费收入分类细项的披露也涉及到是按销售渠道分类披露还是按险种类别或缴费期限类别来分类披露等问题。同时,对于一些保险专有名词术语,在披露报告中也缺乏通俗易懂的解释。这不仅使得各家保险公司的数据和信息难以直接对比,也使社会公众在解读保险信息时可能形成误解,降低了保险信息披露的实质意义。

二是保险信息披露缺乏统一的信息平台。与证券业相比,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平台建设还十分滞后。证券业已经实现了在同一网站统一的信息系统中披露和发布上市公司信息,而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还处在各家公司独自为政,仅在自家公司网站上披露的状态。这样的信息披露方式,不仅使社会公众在搜索多家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时费时费力,十分不便,同时不便于外部监管。保险公司可能出于某些利益需要,私下更改披露内容、虚假标注披露时间等,但由于其信息发布是在各自不同的网站和信息平台上,保险监管部门很难从技术上进行实时跟踪监督。 这将使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二、加强我国保险透明度监管的对策

(一)进一步廓清保险发展的目标定位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发展的根本目的是什么?发展保险到底为了谁?保险是不是还只是国家筹集长期建设资金的工具,亦或只是商人赚取利润的机器?还是人民群众转移化解经济风险的重要凭借?笔者以为,要破除制约保险透明度提高的观念缺陷,首要的就是要明确保险角色定位,正确回答保险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在的问题。事实上,作为人类社会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才发明的一项金融工具,保险的出现始终是围绕着服务人们规避风险的基本需求的。从这一点出发, 保险之所以长期存在,正是体现了其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经济利益少受或不受风险侵害的特殊价值。保险发展的目标理当定位在服务于民、保障于民,特别是应充分满足保险消费者的风险保障需求,符合越来越广范围的保险消费者分担风险损失的合理预期的。基于此,加强保险透明度监管也就具备了相应的社会民意基础和公共价值观基础。一个不透明或者说透明度差强人意的保险业,将是难以切合社会公众的期待的,更遑论去维护和实现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了。

(二)加快完善保险透明度监管的法律制度

一是立法明确保险消费者享有保险知情权。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一般工商产品消费者的知情权有着明确界定,但是具体到金融保险这一特殊金融产品的消费者,现有法律却未能对其知情权的概念和内涵等作出明确界定。因此,建议结合保险行业实际,在保险法中明确提出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活动中应当享有相关的知情权,并对保险消费者知情权行使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等予以全面系统的规定。由于权利与义务是彼此对等的,在规定保险消费者知情权的同时,也应对保险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在保险交易活动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的信息披露义务等作出法律上的明确要求,或通过法律授权监管部门作出明确规范。

二是加强对信息披露不规范行为的法律追责。针对信息披露不当导致保险消费者时常发生经济损失等情况,应当进一步补充完善保险公司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规定行政责任,否则,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却得不到法律救济和有效补偿,将不利于激发保险消费者的自我维权意识,也不利于形成对保险透明度的社会监督氛围。此外,还应当提高对保险透明度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金额,加大违规成本,增强行政处罚的警戒威慑作用。

(三)进一步推动健全保险市场体系

一是放宽市场准入,打破垄断型竞争格局。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鼓励民间资本等非国有资本进入保险业,降低中小保险公司设立门槛,引导发展区域性保险公司和具有显著专业特色的保险公司,促进保险资本来源的多元化和保险经营主体的差异化。适度扶持中小保险公司加快发展,大力鼓励保险主体加大产品和服务创新,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促进保险市场的充分竞争,倒逼处于垄断地位的大型保险公司适应市场竞争需要,提升增强透明度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是培育中介市场,完善保险产业链条。积极推动保险类的会计、法律、咨询、教育和信用评级等第三方机构的发展,逐步形成从保险信息收集、调研分析到监控评价、知识教育、发布信息研究报告等较为完整的保险信息产业链条,为保险公司自我评价和其他保险信息需求者评价保险市场提供客观公正、专业化的信息解读,特别是便利普通的保险消费者关注和理解相关保险信息,从而以第三方专业中介机构的发展构筑起市场化的保险信息披露监督机制,最终推动各保险公司积极提升透明度。

(四)加快建立完善保险透明度监管的技术保障

一是研究制定保险行业统一的信息披露技术标准。保险监管部门应推动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开展对保险信息披露内容范围、数据口径、报告格式等的研究拟定,要根据保险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重点信息需求,按照简明易懂、清晰可比、充分一致等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行业统一遵循的信息披露标准规范,促进保险信息披露工作的标准化与通俗化,提升保险公司披露信息的适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二是加快建立保险行业统一的信息披露网络平台。建议借鉴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平台建设的经验,由保监会整合行业技术力量,组织建设专门网站,统一发布和集中披露保险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重大事项临时公告以及保险产品信息等,确保保险信息公开披露的权威性和一致性,方便社会公众搜索相关保险信息和进行社会监督,促进保险公司不断改善信息披露质量,真正提升透明度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