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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新闻侵权需要“铁案”示范

——中国保险报副总编 杜亮

发布时间:2013-10-28 10:11:40    作者:杜亮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上周,引起舆论热议的两件大事都与媒体有关——不是围绕媒体报道的事件,而是媒体本身成为焦点。一件是央视“炮轰星巴克暴利”,一件是《新快报》记者陈永洲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被“跨省拘捕”。这两件事,目前看来,都令媒体公众形象不同程度地失分。作为媒体同行,不得不照照镜子,看看到底哪些是自身之弊,哪些是外部问题。

前者属于媒体违背常识。央视对于一个完全自由竞争的市场,采用“成本定价”、并与各国比价的方法推导出星巴克“暴利”,进而给其扣上“违反公平贸易原则”的帽子。因其立论基础的荒谬,以致报道一出,即被引为笑谈。

后者则属于记者违背职业道德底线,“收人钱财,发表失实报道”。这些年,类似事情在新闻界并不鲜见,之所以本案引起高度关注,与《新快报》连续两天在头版以“请放人”、“再请放人”的特大号标题叫板长沙警方,引发人们对于警方执法程序的质疑有很大关系。因为同样并不鲜见的情形是,基层公检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动用公器抓捕进行正当批评报道的记者。就本案而言,长沙警方行动最大的瑕疵在于,没有搞清“发表失实报道”的主体是谁。报案人中联重科如果认为《新快报》“失实报道”侵害了自己的商誉,首先应该起诉报社,连带告记者。它本质上应该是一起民事侵权官司。长沙警方单方面听信报案人对报道“失实”、“侵权”的指认,轻易将民事案当做刑事案,本身是不严肃的行为。至于陈永洲被抓后,迅速承认“收钱发稿、报道失实”,令该事件舆论导向和性质发生惊天逆转,实属歪打正着的意外之获。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个是“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一个是“损害他人商誉”。前者是“主观动机”,后者是“侵害后果”。因为正常的批评报道也会形成损害企业商誉的后果,所以判断该罪是否成立的关键点在于前者。

本案尚在侦查阶段,报道是否失实以及多大程度上损害了企业商誉需要在审判环节、通过控辩双方质证最终由法院裁定,但陈永洲承认“收钱发批评报道”让相关媒体和记者先失客观、公正立场,从“专业性失实”演变为“道德性失实”,不战而败。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公信力是媒体生存之本。这是新闻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从陈永洲案中需要引以为戒的。但同时,该案在演化过程中所折射出的程序公正问题确实需要给予高度关注。

当下涉及新闻行业侵权的官司中,往往有两种对立的情况并存:一个是媒体滥用大众传播的地位、误导受众;一个是媒体正常的舆论监督职能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支持。我们不能因为陈永洲事件主要反映的是前一类问题,就把后者放在一边。

现实中,因新闻报道引发的经济、社会层面冲突越来越多,但现有的法律实践中却暴露出一些模糊地带。比如,媒体记者“收钱发稿”归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均无定论;刊发不实报道,媒体又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也缺少明晰的规制。名不正,则言不顺。由于媒体相对于一般企业和个人具有“特殊地位”,所以在很多时候,冲突解决的办法要么是受媒体侵权一方忍气吞声,要么就是其利用更大的公权力来压制媒体、先抓再审。这都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解决办法。

如果在《新快报》连续刊发针对中联重科的批评报道后,认为自己利益受到“失实报道”侵害的相关企业有法律救济途径向新闻行政主管机关申诉,由主管机关从“专业角度”确认报道是否失实,并决定是否对相关媒体和从业人员实施必要的规制措施;之后,如果还认为新闻主管机关的决定不合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讨说法;这个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记者收受他人钱财、搞虚假报道的情况,再移交司法部门处理。这样做,是否更合乎逻辑、社会代价也最小呢?

在陈永洲承认“收钱”后,有媒体仍纠结于抓人“程序不公”,笔者以为实无必要,毕竟行业自己有短处。案件刚刚启幕,大戏尚在后面。陈永洲到底受何人之托?收钱的次数和金额到底是多少?哪些具体的报道内容可以被认定为失实?“失实”部分又在多大程度上侵害了被报道方的利益?报社在这其中又负怎样的责任?这些都需要在进一步的侦查和最后的审判环节中厘清和裁决。陈永洲案倘能在媒体和舆论监督下办成“证据链完整”的铁案,不仅是对可能利用新闻公器作恶者的惩罚,而且,若从此案中梳理出一套处理类似新闻侵权官司的合理法律解决程序,那么,对于正当行使新闻监督职能的媒体和记者也是一种保护。

(作者为本报副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