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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是大灾准备必须 又是利润调节机制

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贡献(上)

发布时间:2014-01-07 12:12:05    作者:庹国柱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国内外经验表明,农业保险建立大灾风险分散制度是必要的,财政部最近发布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适应这种需要,迈出了建立大灾风险管理制度的第一步,要求进入政策性农业保险市场的各保险机构按照规定提取和建立“保费准备金”和“利润准备金”,以备大灾损失发生后的足额赔付。该《办法》既解决了大灾风险准备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可能产生的不尽合理的“超额承保利润”问题。对促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健康和快速发展有重要意义。

从2007年到201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7个“一号文件”中,有6个都提出建立和发展农业保险的大灾风险分散制度的指导意见。

最近,财政部在广泛征求意见之后,正式发布了《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我国《农业保险条例》的最重要的配套文件之一,也是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必不可少的大灾风险分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这个《办法》独具匠心地设计出一套规则,既满足了公司层面应付农业大灾的需要,又能较好地对备受关注的农业保险经营机构获得的“超额承保利润”进行适当调节的需要,较好解决了我国现行农业保险制度设计中的某些难题,对于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的指导意见,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农业保险的大灾风险管理制度有重要意义。

大灾风险管理制度对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必须的

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需要大灾风险管理制度,这已经是农险界已经形成的共识。其理由不外乎三点:

其一,农业保险的经营在空间上面临较一般财产保险更多的巨灾风险。农业保险的这种特点源于大部分农业风险更多地表现为系统性,也就是不同区域、不同投保农户遭受的风险具有相关性或系统性。

因为农业保险的风险单位很大,一个风险单位内往往有千千万万个投保农户,投保农户的保险标的会同时受灾和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投保农民参与率越高,投保的面积越大、标的越多,保险机构的经营风险越集中而不是越分散。这样,除了少数单一风险灾害(例如雹灾)的保险之外,要在一县、一市甚至一省的范围内有效分散农业保险的风险,可能性很小。在2007年以前我国20多年的农业保险试验中,保险公司曾经不止一次因为这种大面积旱灾、洪水、病虫灾害同时发生而遭受了巨大亏损。这种情况使那些老“农业保险人”至今还记忆犹新。

2007年、2009年和2013年,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也先后发生过较大范围的灾害损失,有的保险公司的赔付率超过100%,甚至接近200%,造成有的保险公司赔付困难。去年,美国和加拿大也因为大范围旱灾的发生,赔付率超过100%的州、省很多,美国伊利诺伊州的赔付率超过200%。实际上,从1989年到2012年24年里,美国农作物保险的赔付率超过100%的年份有10年,其中有三年只是略微高于100%(The Toa Re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2013 )。

其二,在时间上维度上,农业保险也面临着风险发生的频率较高,年际之间的风险损失波动很大(在统计学上表现为方差很大),风险同样不易分散的难题。研究表明,经营农业保险所面临的系统性风险是一般财产保险公司的大约10倍。这种风险损失在年际之间的巨大波动性,同样削弱了农业保险经营者在时间上分散风险的能力。对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来讲,要保持稳定和可持续经营,就有必要在一般责任准备金的基础上,另外建立对付大灾风险损失的机制或者制度。以便在大灾损失发生后能及时按照保险合同兑付赔款。

其三,普通农业保险由于经营风险较高,可持续性较差。商业性保险公司经营商业性保险业务,完全可以采取“有利就进,无利就撤”的经营策略。不赚钱或者亏损的业务,是不会持续经营的。但是,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国家农业发展和粮食安全政策、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个政策目标要求这种保险保障制度必须是可持续的。大灾风险管理机制和制度就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可持续经营的最重要的保障机制。

企业级大灾风险分散制度是基础性制度

农业保险的大灾风险分散制度是一整套制度安排,就笔者理解,至少有两个或者三个层级。最基础一级的制度安排就是企业级或者公司级大灾风险分散制度。这个层面可以通过再保险来分散经营风险,也可以再建立大灾风险准备金。此次财政部设计和打算管理的是公司级“大灾风险准备金”。

农业保险依靠保险经营机构,在我国主要是商业性保险公司和其他协会保险机构等。这个基本或者基础层次的大灾分散制度,是很重要的不可忽视的制度。因为作为农业保险的经营者,他们是农业保险补偿责任的直接承担者。他们在经营中,首先要识别、衡量和评估其经营风险,并按照保险经营的一般规则,对超过自身偿付水平的大灾风险,也就是对准备金无法满足损失赔付要求的风险责任做出妥善安排,运用再保险和建立企业级大灾风险准备金等手段来应对。外国从事农业保险经营的保险公司在这方面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一般不需要政府专门为其制订规则。

但是我国,至少有以下几个原因要由政府有关部门来做出相应规范:

第一,我国农业保险的实验和全面开展时间很短,不少保险公司农险经营的经验积累有限,对农业保险经营的规律性认知不足,对于分散大灾风险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有的公司甚至连再保险都不大想买或者买的很少,也不了解如何建立公司级大灾风险准备金,甚至侥幸想从农业保险的短期经营盈余中捞上一把。这无疑增加了农业保险特别是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不确定性。

第二,《农业保险条例》没有对包括企业建立大灾风险准备金在内的大灾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做出具体要求,只是笼统提出“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和“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见《农业保险条例》第八条)。而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如何建立这种制度,该制度对企业有什么要求和规范并不明确。

第三,我国现行农业保险制度设计还有缺陷。中央和省级政府没有科学合理有效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机构和必要的政府定价机制和能力,无法遏制政策性农业保险中“超额承保利润”的产生和某些保险企业可能存在的短期行为。就需要通过像《办法》这样的规则来调节和约束,弥补制度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