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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责任保险条款 涉及两项保险责任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4-01-28 10:37:54    作者:周小强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据了解,有保险公司积极进行产品创新,针对金融机构的需求开发了《金融机构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涵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册正式职工和临时工因过失导致储户或第三者在营业大厅内的人身伤亡;在保单注明的被保险人营业大厅内,由于发生抢劫,导致被保险人的储户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以及储户在该营业大厅内当时所提取的现金被夺取的损失;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诉讼、仲裁和律师费用。保险期限为一年。笔者在此从法律角度,对于金融机构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所涵盖的两项内容做出分析,指出其法律渊源,并提出保险公司在该险种理赔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和业内人士探讨。

一、“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册正式职工和临时工因过失导致储户或第三者在营业大厅内的人身伤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理解此处的执行职务应当以用人者的授权或者明确指示为限。行为超出授权或者明确指示范围的,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执行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述规定可以看作是金融机构责任保险第一项保险责任的法律渊源。

二、“在保单注明的被保险人营业大厅内,由于发生抢劫,导致被保险人的储户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以及储户在该营业大厅内当时所提取的现金被夺取的损失”

1.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是银行作为经营机构,对于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

2.银行对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例

2005年5月9日下午,周某从金华市双溪东路中国银行金华市分行取出人民币现金30万元,随后到建行双溪支行(原名建行双溪分理处)存款。16时06分许,周某来到建行双溪支行营业大厅,看到窗口指示“5万元以上存取业务请到贵宾区办理”,但未找到贵宾区,就将装有30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放在柜台上等候存款。约4分钟后,有人突然抢走了周放在柜台上的塑料袋,然后夺门逃跑。周某奋力追击,在摔了一跤后,追上等候在门口接应的犯罪嫌疑人,不料却被犯罪嫌疑人踹倒在地,而嫌疑人逃离了现场。之后,双溪支行报了警。此案经警方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文平、李华被抓获,追回现金114350元、白金项链1条及三星手机2部(对白金项链、三星手机的价值双方确认为15300元),合计追回损失129650元,尚有直接经济损失170350元未追回。

2005年10月31日,李文平、李华均被金华市中级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尚有犯罪嫌疑人李林升在逃。法院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金华双溪支行负有确保客户存取款安全的法定义务。但该行只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没有设置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和保护设施,更没有安全保卫人员巡视。在周某现金被抢后,该银行没有人员协助追赶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逃脱,错过了抓获的良机。对此,双溪支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补充赔偿原告适当的经济损失。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建行金华双溪支行补充赔偿原告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175元。

3.银行在此承担的是基于过错责任而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以银行的补充赔偿责任为限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银行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银行营业大厅内,由于抢劫行为的发生,造成储户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以及储户在该营业大厅内当时所提取的现金被夺取的损失,银行在此承担的是基于过错而产生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金额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不等同的,此其一;其二,如果银行没有过错的,银行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在确定自己的赔偿责任前,首先应当判断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大小,再结合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自己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