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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道交赔偿案审理标准的实践和思考(上)

发布时间:2014-05-06 09:36:28    作者:雷经升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安徽保监局在综合治理车险理赔难过程中,以平等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以及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以优化保险法制环境为切入点,以提升理赔管理服务水平为着力点,深入推动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审理标准统一工作。在此,笔者就改善保险行业法制环境、促进矛盾纠纷化解及提升理赔服务水平提出建议。

背景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辆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和交强险制度的深入实施,安徽省车险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从安徽省高院提供的数据看,2008年全省法院一审道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5748件,2011年攀升至35654件,年均增长率达31.31%,道交赔偿案件占民事案件的比例也从2008年的9.37%上升至2011年的15.83%。2012年全省法院一审此类案件持续增长,达到42110件。从保险行业统计的数据看,2011年,全省新发生车险诉讼案件34856件,涉案金额达到38.40亿元。2013年,以人保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为例,新发生车险诉讼案件14800件,涉案金额超过16亿元。

车险诉讼案件数量和涉案金额逐年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保险行业条款设计、销售管理、理赔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也有保险消费者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的因素,同时法制环境需要改善亦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在诉讼案件特别是人伤案件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法律条文和保险合同的理解以及各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存在较大的分歧和差异,同时各级各地法院的审判尺度又不够统一,因而矛盾纠纷往往难以得到顺利解决。保险消费者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和救助,对保险理赔难的反映较为强烈;同时部分判决无视保险行业的合法权益,也给保险公司的正常、稳健经营带来风险。

针对这一情况,安徽保监局以问题为导向,以实效为标准,于2012年初及时启动专题调研,收集省内车险60余起典型案例,研究全国各级各地30多家法院相关审判指导意见,结合省情就焦点问题向安徽省高院提出18项建议,推动省高院于2013年12月底出台《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叙述简便,下文《道路交通安全法》简称《道交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道交赔偿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旨在统一全省法院道交赔偿审理标准。

重点解读

《指导意见》共33条,直接或间接涉及保险理赔的有28条。其中关于诉讼主体、赔偿责任范围、非医保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追偿权、诉讼费适用规则等多项规定,体现了对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一)在诉讼主体方面,与《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相对应,规定道交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可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

这一规定是对《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延伸,符合诉讼理论和实践。一是符合立法精神。《道交赔偿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诉讼机制问题作出了安排:交强险情形下引起必要共同诉讼,商业三者险情形下引起普通共同诉讼。机动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方或原因之一,这一要件事实既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事实,也是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事实。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就该要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合一确定之必要。二是有利于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如机动车一方不参与诉讼,对在前期事故处理过程中侵权人是否赔偿或者是否垫付难以核实;现实中还存在不少事故发生后,机动车一方不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甚至不报案的情形,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勘现场,在应诉前对事故情况知之甚少甚至完全不知情。三是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导向作用。如机动车一方不参与诉讼,可能会导致其消极对待事故善后事宜,作为侵权方完全置身事外,不利于体现对侵权行为的追究;而被动卷入诉讼的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款之外还要另外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显然也是不公正的。

(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方面,规定保险责任期间约定应予遵守,确定遵循分项赔偿限额规定、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事故仅垫付抢救费用,有助于统一法律理解适用。

《指导意见》规定,交强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不以交强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为理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责任期间以外的事故承担责任。法院判决交强险合同成立即生效的理由大都依据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和法定性,认为强制投保要求包含了投保即应同时获得保险保障的内涵。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无论是商业三者险还是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限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当然,约定保险期间意味着从合同成立至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段内投保人得不到风险保障,构成了格式化免责条款,保险人需要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是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争议由来已久,《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以《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为基础,从实现交强险功能的角度出发,规定了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指导意见》规定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做到了与相关法律和《道交赔偿司法解释》的衔接。

实务中,以《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系保险人法定赔偿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实际上《道交法》授权国务院制定交强险制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是对《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与上位法并不冲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中,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指导意见》强调这一规定,有助于厘清对交强险限额问题的模糊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