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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亟待确立 “市场欺诈理论”

发布时间:2014-06-23 10:44:27    作者:刘英团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光大乌龙指”民事索赔案再现新进展。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共有53件光大证券“8·16”事件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分别由律师与光大证券进行证据交换。据悉,这53位投资者累计索赔金额约520万元。原告方提出庭外和解,但被光大证券拒绝。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证券法》第77条第二款也规定,“内幕交易或者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证据交换中,原告方已然出具了包括证监会对光大证券异常交易事件的调查处理情况,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身份信息,历史成交记录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光大“乌龙指”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但是,光大证券一方明确表示“不愿和解”。光大证券之所以“不愿和解”,这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及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建立起“市场欺诈理论”,及与“市场欺诈理论”相配套的“举证责任倒置”。

在美国的证券市场,有一个基本的理论,叫“市场欺诈理论”。一个基本的假设是,股价反映了市场的合理信息和正确信息。那么反过来说,任何违法违规信息也会传导到股价上去,这样所有买这只股票的投资者,都视为受到了这个违法信息的影响。如果投资者提出诉讼,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违规者,就要证明自己没有错,没有用违法手段影响股价。否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还会通过司法程序或行政审查程序等多项衡平救济措施支持投资者索赔。如,采取禁止令和各种如罚款、返还非法所得、资产冻结等衡平救济措施;必要时,甚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将证据移交司法部,请求对当事人予以刑事诉讼。这些衡平救济甚至已被法规化。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禁止任何人“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或“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利用 “乌龙指”内幕未披露的信息不对称,在股票和期指市场中打了一个时间差,光大证券倒是赚的盆满钵满,而跟进的投资者却纷纷被套,甚至血本无归。这事儿要是发生在美国,光大证券还敢提出证券、期货交易者应该权责自负,被告的过错交易与投资者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吗?2011年6月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公开宣布针对两家中国制造业和传媒业企业的诉讼程序,召开专门针对这两家中国公司的听证会,原因是这两家中国公司不恰当地修改财务报告,存在伪造财务账本、客户信息以及银行证明的嫌疑,以期吸引投资人。而在同一年,中国就有多达愈30家在美的上市公司被曝财务造假,至少有20家在美上市公司被停牌或摘牌。如果中国的证券市场也有这样的机制,中国证监会及司法机关也能像美国政府那样保护股民的利益,光大证券还敢“叫板”投资者吗?

贝卡里亚说过,“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如果光大证券操纵市场行为不能妥善解决,对于整个证券市场的伤害将是“毁灭性的”。众所周知,市场永远不会尽善尽美。所以,几乎所有的制度都是建立在“市场存在缺陷”的这一前提之上。其中,防止内幕交易及市场操纵永远是监管当局永恒的使命。在不少国家,投资者保护基本上被视为证券法学界的通说。正如著名财经评论员叶檀所言,“让涉案人员在监狱里关两个月根本没用,但让你他赔得倾家荡产下次肯定就不敢了。”操纵证券、期货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如果在被追究行政的、经济的、刑事的法律责任同时,还必须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他们还会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