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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 追偿权 案件 调解结案

交强险涉及追偿权案件如何调解结案

发布时间:2014-07-17 13:11:40    作者:王鹏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背景

作为法定保险的交强险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随着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长,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为了确保这一立法初衷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诸多司法解释来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这一法定保险的承保机构,在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为受害人提供了经济保障,担当起社会稳定器的作用。然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赔偿主体的保险公司也成为了机动车侵权案件中的必要被告,导致保险公司陷入了无尽的诉讼漩涡之中。作为保险企业如何在担当责任的同时,运用法律规定有效追偿,减少诉累并保证自身经营效益不受侵害,保证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责任人得到必要的经济惩罚,确保安全的道路交通环境这是在新形势下摆在保险公司面前的新课题。

相关法律规定

1.保险公司作为必要被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2.无证、醉酒、故意情形下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3.多车肇事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解结案的优点

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争取由侵权人直接向原告(即受害人)全部或部分赔偿,保险公司随之释明全部或部分放弃追偿权;

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降低垫付赔偿金额,为今后可能发生的“追偿不能”降低损失;

3.将追偿权纠纷诉讼前置,减少诉累;

4.避免或减少承担交强险合同规定范围外的赔偿项目如鉴定费、诉讼费、基本医疗报销规定外医疗费用等;

5.降低保险公司与侵权人或连带责任人(以下统称“侵权人”)之间的矛盾,加强侵权人自身责任感,提高后期还款意识;

6.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保证侵权人对原告的举证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认可,并就此与同为本案被告的保险公司达成共识,明确保险公司赔偿为垫付赔偿,对保险公司垫付赔偿的行为及项目、标准、金额予以认可,降低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诉讼中保险公司的举证负担;

7.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保险公司与侵权人一次性达成还款协议,形成还款约定的同时,利于一旦侵权人违约不履行偿还义务后的诉讼追偿。

审理中的具体操作建议

1.首先和侵权人沟通,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明确因侵权人存在违法行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最终赔偿责任人是侵权人;

2.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协助侵权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金额,继而推断判决结果,让侵权人比较判决与调解之间的区别,寻找最佳调解方案,确定合理的赔付金额;

3.让侵权人清楚意识到本案判决结案与调解结案带给自身的利弊之后,建议侵权人主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侵权人直接向原告全额(或部分)赔偿,减少追偿权诉累。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代为全部(或部分)垫付赔偿,保险公司与侵权人当庭达成还款协议,这样给侵权人提供一定还款时间易于被侵权人接受。

调解结案操作中注意事项

1.调解书中须写明为垫付赔偿,并写明垫付具体项目及金额;

2.庭审笔录中明确侵权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并依据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垫付赔偿后明确追偿权;明确赔偿项目、金额以及侵权人给保险公司还款协议中的内容,以上内容须保证侵权人表示认可;

3.在案件审理中,必须保证侵权人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及诉请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代其垫付赔偿的行为予以认可,对保险公司垫付赔偿的项目、标准、金额予以认可,这样可降低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诉讼中保险公司的举证负担;

4.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追偿权纠纷非同一案由,关于保险公司垫付赔偿后,侵权人向保险公司还款内容不能在同一调解书中体现,因此第1-3条中确认相关内容尤为重要;

5.当庭形成还款协议,约定具体还款方式、时间、金额等内容,多次还款须注明如侵权人不按约履行任意一次还款,保险公司都有权对剩余款项要求一次性返还,并追究相应利息,必要时诉讼解决;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侵权人未参与诉讼的不适合调解结案。

追偿权是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加大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同时根据《新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继出台,法律同时赋予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代位追偿权。面对诸多新生的法律事务,在承担责任提高服务的同时,1.能否在机动车侵权诉讼中保险公司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或是在实际追偿中适当放弃部分追偿,激发被保险人一次性结案的积极性;2.如何延续追偿权案件、代位追偿权案件保险公司对被追偿人的诉讼时效;3.面对生效胜诉判决,如何保证有效追偿;切实保障企业利益,减损增效,减少诉累,最终确保理赔资金回笼是摆在我们面前新的问题,我们还需在日常工作中不断摸索、总结,以上仅为个人在工作中的一点总结及认识,尚有诸多不尽之处,希望各位同仁不吝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