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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第三方网络平台保险中介行为 尽快明确标准 防止监管漏洞

发布时间:2015-08-25 09:49:13    作者:龙翔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作用愈加重要的环境下,保险监管部门可尽快制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将符合条件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保险中介行为纳入监管,使之与其他保险中介遵守同样的监管要求。

□龙翔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以及国家“互联网+”战略的实施,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越来越重视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设立的自营网络平台之外的其他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第三方网络平台)在消费者和保险机构之间搭建了界面和通道,提供了各类信息和服务,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保险监管部门颁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方网络平台可以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只能由保险机构管理负责。从制度设计看,第三方网络平台与保险机构的角色分工是比较清楚的。但在现实中,第三方网络平台介入保险经营的程度不一,有些行为已比较接近常见的保险经营活动。

理论依据和国际经验

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定义,保险中介指通过任何媒介招揽、协商、销售保险合同的行为。这类行为纳入监管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保险中介是保险销售渠道和保险服务提供者,直接面对公众,必须遵守良好的行为标准,以维护公众对保险市场的信任和信心。另一方面,保险中介可以帮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过程中获得充分的信息并做出合理的决定,必须受到严格监管,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任何机构、个人的保险中介行为都应按照功能监管原则纳入监管。

互联网上的保险中介行为具有很多新特征,包括超越地域限制、程序化运行、呈现出碎片形态、无需面对面交流等。但具体运作方式的变化不影响这类保险中介行为的本质特征,仍然应按功能监管原则纳入监管,与通过传统方式从事保险中介行为接受相同的监管要求。

由于通过互联网从事保险中介是新生事物,保险监管部门如果依据保险基本法律制度对保险中介行为在互联网上的表现形式及其认定标准作出规定,有利于明确尺度、减少争议、防止监管漏洞。

英国金融监管部门于2011年10月就通过价格比较网站销售非寿险保单发布指引。该指引提出:价格比较网站只要从事有关监管规定所界定的“安排保险”或者“提出保险建议”行为,应事先取得监管部门的许可,遵守各项监管要求。第一,一个网站提供保险产品条款和价格方面的信息,且提供消费者根据信息进行保险交易的途径,构成“安排保险”。第二,一个网站以下情形可构成“提出建议”:在网站上某个产品被选为最好产品或者以评定星级等形式优于其他产品;以问卷调查的形式给予建议或者观点,进而指定某款保险产品;网站对保险产品特征、购买的好处等作出主观判断等。

欧盟正修改2002年颁布实施的保险中介指令,已公布了新指令草案。为适应互联网业务快速发展的形势,草案明确指出:保险集成网站的某些行为构成保险中介行为。如果市场主体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顺应客户选择的标准提供一个或者多个保险合同的信息,或者提供保险产品的排序、保单折扣,且客户在该流程结束时可以直接订立合同,该主体也被作为保险中介纳入指令适用范围。仅向保险公司、中介人提供潜在客户的数据和信息,或者向潜在客户提供保险产品、保险机构信息,不在指令适用范围。

对策建议

根据我国《保险法》,如果不考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的不同立场,他们的行为实际上具有共同的特征,即介于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中、后提供一系列服务,包括销售、理赔、定损等。有以上行为的任何机构、个人都应事先取得相应的保险中介经营资格。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同样遵循保险监管规律,按照功能监管原则,将所有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行为纳入监管。

第三方网络平台如以介于保险公司和消费者之间的第三方的身份,负责销售、承保、理赔、退保等活动,就是从事保险中介,应先按规定取得保险中介经营资格。《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保险法》精神完全一致。因此,对当前市场上存在的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各类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应从保险中介监管的目的和原则出发,从保险中介行为的本质特征入手,仔细甄别、判断,以认定其是否为应纳入监管的保险中介行为。

鉴于通过互联网从事保险中介与传统中介行为存在差异,不易辨别,建议参照以下思路和标准进行认定:

首先,在互联网上引导、协助消费者订立保险合同是多数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主攻方向,这大致归于销售的范畴。《保险法》提到“保险销售”,未予以明确界定。如按法律的扩张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保险销售的含义:第一,销售的外延应略宽,不仅指代表保险公司或者客户发出要约、办理投保手续、收取和缴纳保费等,还包括保险合同订立前的招揽、协商等。第二,广告的发布主体是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对广告的真实性、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只向保险机构提供消费者信息,或者只向消费者提供保险信息,不对保险机构及其产品作出具体评价、推荐,一般不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倾向和决定。总之,仅发布广告、提供信息,可不视为销售行为。

对照保险销售的含义,第三方网络平台是否请求和催促消费者购买某款保险产品、向消费者提出建议、就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与消费者协商、对保险产品作出具体分析和评价、协助完成保险合同订立等,是认定其从事保险销售的重要标准。以下几个具体情形有必要重点把握:

第一,第三方网络平台收集客户信息、保险需求,包括由消费者填写需求表、完成问卷调查等,最终向消费者推出特定的保险产品或者保险方案,并引导其在第三方网络平台或者进入保险机构网络平台订立保险合同,是比较典型的销售行为。

第二,第三方网络平台按照具有主观判断性质的标准对保险产品进行分析、评价、比较、排序,包括评选性价比最高产品、明星产品等,向客户进行推荐,视为销售行为。平台上的搜索服务按照客观标准包括拼音字母顺序、销售量等,对保险机构及产品进行排序,可作为例外情形处理。

第三,第三方网络平台上可发布保险机构制作的广告,包括列出保险机构网站的链接。但广告不应含有第三方网络平台对保险产品的具体评价、建议,否则视为销售行为。

第四,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人员以任何通信方式向消费者分析、评价、比较、推荐特定的保险产品,或者与消费者协商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构成销售行为。

第五,第三方网络平台以任何方式向消费者提供保险产品价格折扣,包括现金返还、赠送产品或者服务等,视为销售行为。

第六,第三方网络平台代为收取保费,是从事销售的重要体现。

其次,第三方网络平台是否从事承保以平台上是否可以直接订立保险合同为标准,如可直接订立则视为从事承保。目前,以下业务流程的性质引起较大争议:保险公司的信息系统与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嵌入式对接,投保人无需点击进入保险公司的官方网站就可开始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的信息及申请等经过后台传输直接进入保险公司信息系统,保险合同的成立即时发生效力。笔者倾向于认为,签订保险合同的页面显示为第三方网络平台或者保险公司官方网站固然是认定保险中介的重要标准,但如果第三方网络平台严格按照上述流程运作,主要起到提供通道和技术支持的作用,可视为未从事承保。至于第三方网络平台从事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活动,以第三方网络平台是否可依据保险机构授权直接受理、经办为标准,是比较容易判断的。

上述认定思路和标准有待进一步论证、完善,也无法穷尽第三方网络平台保险中介行为的所有情形,还需要保险监管部门结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总之,在第三方网络平台的作用愈加重要的环境下,保险监管部门可尽快制定明确的认定标准,将符合条件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保险中介行为纳入监管,使之与其他保险中介遵守同样的监管要求,以达到规范发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