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 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规定与解读

发布时间:2015-12-01 11:39:15    作者:程太和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程太和

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并于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是专门针对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规定,共二十六条。其中,第三条、第四条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对此如何理解,笔者发表一点粗浅的见解。

一、“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问题的规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对象)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保险对象)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譬如,某家庭的主要工资收入者,如果他身体健康,能正常上班工作,他就能为家庭带来一定的经济收入;但是,如果他不幸遭受意外事故而伤残或死亡,则不仅使其家庭减少经济收入,而且由于治疗还要增加其家庭的经济支出。所以,保险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对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三、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来源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第一,人身关系。指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任何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都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亲属关系。指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具有婚姻、血缘、抚养和赡养关系,因而也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具有利益。

第三,雇佣关系。由于企业或雇主与其雇员之间具有经济利益关系,因而,企业或雇主对其雇员具有保险利益。所以,企业或雇主可以作为投保人为其雇员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依约履行义务,债务人的生死存亡,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当然这种保险利益是以债权金额为限的。但债权人的生死安危与债务人并无利害关系,不影响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因此,债务人对债权人无保险利益。

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来源,特别是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保险利益的确定要依据本国的法律,因为各国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立法有所不同。如英美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的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即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而大陆法系(Civil Law System)的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即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就具有保险利益。还有一些国家采取 “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有保险利益;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但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也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四、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理解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而非投保人,即当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时,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强调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毫无意义。而且法律规定受益人必须由被保险人指定,如果由于受益人的故意行为致使被保险人受到伤害,受益人则丧失受益权。这就能够有效地防范受益人谋财害命,从而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此外,人身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领取的保险金相当部分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和利息的积累,尤其是一些年金业务更是如此。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投保时存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理所当然。在保险实务中,我们经常碰到的有下列两种情况:丈夫为妻子投保人身保险后(或妻子为丈夫投保人身保险后),夫妻离婚;企业为雇员投保人身保险后,雇员与企业(或企业与雇员)解除劳动合同时调离原企业。在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呢?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虽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已丧失了保险利益,但人身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失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仍要给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