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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险保单“第一受益人”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3-01 11:20:41    作者:张娜娜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张娜娜

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其概念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实践中,部分财产险保单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指定了受益人,这种约定是否有效,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将会受到什么样的影响,在保险业、司法界都存在着争议。近期,河南保监局就辖内财产险保单受益人约定情况进行了调研,并组织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内部分保险机构、银行进行座谈,探索化解财产险保单“受益人”约定存在的法律风险。

基本情况

从约定原因上来看,财产险保单约定“受益人”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投保人投保财产系从金融机构融资购买,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购买保险并指定其为受益人,以确保自身利益得到保障,如在车辆抵押贷款情形下车主以贷款银行或车贷公司为受益人办理的保险。二是投保财产名义主体和实际主体不一致,以名义主体为被保险人,实际主体为“受益人”,如车辆登记证书显示车主和实际车主不一致时,保险单显示的被保险人为车辆登记证书显示的车主,实际车主为“受益人”,或挂靠车辆将所挂靠车队约定为受益人。

从承保理赔流程上看,以银行、车贷公司等为受益人的财产险保单,其业务多由“受益人”直接发起,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除部分机动车保险约定小额赔款(因承保公司、保险标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多为2000-20000元之间)可直接向被保险人赔付外,其余险种均约定未经受益人授权,保险人不得直接向被保险人赔付。融资机构在整个保险业务流程中居于主导地位。

法律分析

(一)约定是否具有效力存在分歧。财产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是否有效,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一是认定 “受益人”约定有效,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车主或投保人主张保险赔偿前,必须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授权同意。二是认定“受益人”约定无效,理由是财产保险的标的为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可以与被保险人人身分离,约定受益人无必要,且《保险法》是《民法通则》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保险法》已规定了保险合同中相关当事人的名称,财产险合同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约定涉嫌侵犯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大多数因贷款约定“受益人”的情形,保险多为银行以贷款为挟要求购买,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特别约定及其作用不完全了解,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知情权得不到保障。二是参考人身险合同中“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概念,财产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保险费的缴纳方,发生保险事故后却无索赔权或索赔权受制于受益人(大部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求提供受益人授权书),部分法院受理保险案件时,也因此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无诉权。三是依照《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无需征得受益人同意,而财产险合同下,“受益人”约定多为银行强制要求添加,实务中投保人多无权变更。四是在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保险人有权选择提前还款或继续履行贷款合约,如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直接取得保险金,实际造成贷款人提前还款,剥夺了贷款人(被保险人)的选择权。

(三)约定增加了行业的潜在风险。一是对保险人而言,“受益人”约定有益于通过融资机构承揽业务,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保障的首先是融资机构的权益,将自己卷入了潜在的、与己无关的质押融资纠纷中。二是部分融资机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配合被保险人积极索赔;部分公司此类保单理赔手续繁琐,拉长了赔案周期,损害了行业整体形象。

相关建议

从现行司法实践看,对财产险保单约定“受益人”的不同认识导致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出现不同结果,在《保险法》未对此明确予以规范的情况下,建议各财产险公司通过以下途径规避法律风险:

(一)以“抵押权人”代替“受益人”。从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角度来看,财产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实际上多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的约定。《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二)以“三方约定”代替保单“特别约定”。在保单外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贷款方与保险人三方约定的形式对保险赔偿申领进行明确,回避在保单上对签约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权利进行约定,避免突破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和谁投保谁受益的保险经营规则。

(三)尽量规范约定细节。为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权益,避免过多卷入抵押融资纠纷,一是要限制险种范围;二是要明确赔偿请求权归属;三是明确纠纷诉权,约定在发生保险纠纷时,被保险人应具有诉权,无须“受益人”同意。

(作者单位:河南保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