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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互联网保险信息风险看产品创新

发布时间:2017-08-04 14:09:55    作者:吕靖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吕靖

时下金融业最火热的话题非“互联网+”莫属了,随着各行各业在“互联网+”项目上逐渐获得“甜头”,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也没有错过这一平台,互联网保险由此应运而生。

根据保监会公布的最新数据,2016年,互联网保险业务持续快速发展,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多达117家,全行业实现互联网保费收入2347.97亿元;其中,产险公司56家,实现签单保费403.02亿元;人身险公司61家,实现签单保费1944.95亿元。另外,新增互联网保单高达61.65亿件,占全部新增保单件数的64.59%,其中退货运费险拔得头筹,签单数量共计44.89亿件,同比增长39.92%。如此大规模的跨越式增长,互联网保险看似迎来发展的春天。但事实上,保险业还没有完全掌控互联网保险,无论是信息层面还是产品层面,而为了抢占互联网保险这块“大蛋糕”,把线下销售的传统保险产品搬到网上销售,以此来冒充互联网保险产品,这不仅只是把互联网作为一个新的保险产品销售渠道,还徒增了信息泄露的风险。

如果只是把互联网作为一种销售渠道引进保险行业,可能是会换来巨额的保费增长,但由于保险产品固有的特殊性质——保险风险的不确定性,互联网技术的加入,无疑是加大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从承保到理赔再到投保人个人信息和财务信息,风险必然成倍增加。这是互联网保险的一个巨大误区。要想走出这个误区,首要的就是改变对互联网保险的看法。互联网可以是保险业一个新的销售渠道,但绝不仅停留于此,互联网和云计算、大数据一样是一种技术,将一种技术引入保险行业,首要的是解决其现有的问题,解决之后才是创新。保险业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风险,这里所提及的信息风险不仅是客户信息泄露的风险,还有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承保、理赔等风险。保险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信息地位、风险地位从来都不是对等的,不然在打官司的时候也不会有法官站投保人一方的逆利益解释原则。在传统的保险业务下,保险人没有足够多的有效信息来源去判断投保人所陈述的信息真伪或者是否完全,而投保人也无法全然明白所有保险条款对其利益的限制,但引入互联网技术可以有效地缓解这一现状,互联网对于海量数据的采集和计算功能是人工所无法比拟的,以此来准确分析投保人的习惯偏好再对比其提供的信息,便有了一个更准确的承保标准,在承保的最初环节将信息不对称带来的风险有效降低。

互联网的引入虽然缓解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但也带来了新的信息安全问题——客户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互联网是一个极其简单而又复杂的存在,简单在于操作简便,易于获取各类信息;复杂在于人们无法完全操控它,它永远存在着人们未知的东西,这就给防范措施带来了挑战。所以,如何最大程度地防范信息泄露,是保险业面临的一个首要问题。只有在解决了信息风险问题,才能继续利用互联网做产品创新。也就是说在将一个新的工具引入到一个产品上的时候,必须保证工具本身是没有问题的,否则只会是徒劳一场。

在“互联网+”背景下,保险企业看到了潜在的商机,纷纷投入创新领域,从产品到营销再到运营和售后,多次尝试寻求突破口。其实,在诸多创新环节中,保险产品的创新是第一环节,没有产品的创新,其他业务环节都无法独立存在。但以我国目前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现状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其一,产品缺乏创新性,其实质仍是传统保险产品。这类产品在官网或者第三方机构等线上销售,看似是新产品,实则是提高或降低了保险金额、延长或缩短了保险期限、减少或增加了保险责任,甚至只是换了个名称,实质上就是给传统保险“化了妆”,但依然是传统保险产品,并不具备互联网的针对性和定制化特点,并没有提高产品的多样性,更没有满足客户的个性化需求,自然销量不好。其二,创新目的不够明确,多为噱头。据和讯网保险中心对于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的一项线上调研成果显示,最不受认可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包括吃货险、忘穿秋裤险等。这些险种的保费普遍较低,承保门槛也不高,但市场反响却很差。究其根本,这类产品虽为创新性险种,但噱头大于保障,完全不符合“保险业姓保”的要求,缺乏明确的创新目的,甚至会严重误导老百姓的选择。这种为了创新而创新的产品,只能博得民众的眼球,而无法被客户和市场所接纳,最后只能是被保监会叫停或是被市场淘汰。其三,风险分散不合理,创新产品难以进入市场。保险产品的创新也聚焦了许多社会热点问题,如“扶老人险”“未成年共享单车险”。这类险种虽然在保障目的方面很好地关注了客户的实际需求,但是在实际投放市场的过程中发现,对于责任的界定、风险的均等分摊、道德风险的防范等方面仍存在致命问题,最终无法发挥其效用。

基于我国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的现状来看,保险产品创新研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现有产品信息风险保障和控制的升级;二是创新开发具备互联网特性的新型保险产品。但是这两者并非独立存在,而是二以一为基础。之所以说一是基础,是因为尽管是对现有产品信息风险的控制,但是这种控制的技术和模型,也是可以类推以后的保险产品的。也就是说,可以总体上降低保险行业在保险产品定价、承保、理赔等过程中面临的风险。就如近两年火热的车险UBI,按照严格的分类标准来看,这款保险并不能说是新型的互联网保险产品,它主要是在定价方面降低原有的保险风险以及个性化定价。而真正意义上的具备互联网特性的保险产品应该是,基于互联网的存在而存在,基于互联网的需求而出现。例如运费险,它是一个相对成熟的保险产品,是基于网络购物行为而产生的,是网络购物买卖双方共同的需求。尽管运费险在投放一段时间后曾出现过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欺诈行为,但因为互联网信息整合技术的运用,运费险赔付率较高的客户,所缴纳的保费也就越高,从而降低了欺诈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