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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否具有监督检查保险合同条款的行政主体资格

发布时间:2017-09-27 09:06:34    作者:夏五星    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

□夏五星

近日,湖南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开展保险行业合同格式条款专项整治“双随机”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不论监督检查是否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及保护消费者利益,在依法行政的原则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保险行业监督检查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值得探讨的。

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了一般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的行政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一般情况下,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权,但专门法有规定的得优先适用专门法。

一、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业涉嫌违法的查处行政主体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及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61号)第一条(七)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二、司法解释规定保险机构涉嫌违法的查处行政主体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法函[2003]65号)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

据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及司法解释有释明,对保险行业违法违规行为监管的行政主体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权力的行使有法谚“法无授权即禁止”。一般市场领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主体,在专业领域如保险,在国家设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颁布保险法明确授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保险行业监管的行政主体后,就应该依法从此领域退出。近年来各地新闻报道中,屡见有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上级的办法或文件为依据,在开展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专项整治中把保险列为其中,貌似依法行政,但此处所依的上级的法至多算个部门规章,行政法规都算不上,不能违反国家基本法的保险法,得遵守国家法系中“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法治要求,否则就不是依法行政。针对保险领域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保险监管系统近年专门从上到下成立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保险市场领域对消费者使用行业合同格式条款,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效率,因条款的专业性较强,使用前是需由各保险机构的总公司按法规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或备案的,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无权直接申报及更改使用,否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各地派出机构会进行查处(近年来保监局网站上有较多处罚案例公布)。故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无查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统一使用其总公司下发的合同格式条款的必要性,何况行政处罚有“一事不再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