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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保保险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发布时间:2018-12-21 10:22:34    作者: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郭玉涛

问题:

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联合对一个保险项目进行共保,三家签署了一个简单的共保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共保份额为甲公司承担40%、乙公司承担30%、丙公司承担30%。由甲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负责录入保险单、出具保险单,并将保险单影印件交给乙公司及丙公司。并由甲公司负责统一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向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划拨保险费。对于保险事故,甲公司先行支付赔款,再按共保比例向乙公司、丙公司摊回。

项目进展顺利,不久后,发生了一起赔案,甲公司认为构成了保险事故,应予赔偿,遂赔偿保险金50万元。甲公司赔偿完毕后,要求另外两共保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分摊责任, 很快丙公司向甲公司给付分摊的保险金15万元,但是乙公司却认为,这个案件不构成保险事故,不应该予以赔偿,因此拒绝分摊保险金。

律师评析:

对于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一点,就是共保保险公司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目前,我国《民法总则》对此并无规定,还需要回到《民法通则》中去找找答案。

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了“个人合伙”,第三章第四节规定了“联营”,其中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我国法律关于协作型联营的规定。

协作型联营也称合同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或经济责任的联营。联营企业各方的权利义务由联营合同或协议加以确定。这种联营没有联营各方的出资,只是一种联营各方在生产、销售、供货、信息、技术协作、服务等方面提供合作。

共同保险,是我国保险公司之间常见的合作方式。就本案而言,参与共保的三家保险公司并未成立新的企业法人、也未成立合伙经营组织、不进行类似股本性的投资,而只是一种松散的、通过共保协议来约定各方的责权利、继而共同营运的经营模式。因此依法来说,共保方之间应为协作型联系法律关系。

在这个协作型联营过程中,各方通过联营协议——共保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的责权利。譬如:

1.按比例享有收益,按照甲公司承担40%、乙公司承担30%、丙公司承担30%的比例分配保险费收益;

2.按比例承担风险与责任,也就是按照甲公司承担40%、乙公司承担30%、丙公司承担30%的比例分摊应该向被保险人、受益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

3.相关权利:甲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负责出具保险单、统一收取保险费、分配保险费、对保险事故先行支付保险金、再按共保比例要求两家联营保险公司摊回各自应支付的保险金,即是说联营各方系按照比例承担债务的。

那么,对于本案中这样首席承保人决定的赔案,其他共保人不同意分摊的行为,又该如何认识处理呢?

这样的行为,在法律层面上,是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其中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联营是协作型的,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长期以来,保险公司共保合作司空见惯。因都是同行、朋友才能一起做,所以大家总的来说就比较讲究规矩。一般来说,首席承保人定的事,各共保方很少提出异议。因为如果不讲规矩的话,就很难在行业里发展,但是这毕竟是一个行规而不是法律规则。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看,逃避责任当然不行,但是既然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那实际上暗示了共保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不过,异议归异议,但是不能逃避责任。

如果我们再看看《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会注意到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规定:“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其实企业之间的联营,与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大体上是差不多的,均应风险共担、收益共沾。所以,笔者认为对于个人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则,同样也可以适用于联营关系。

本案中的保险人,并不是甲公司一家公司,而是三家共保公司的联合体。虽然这三家保险公司的地位、性质、权利、义务是等同、只是比例不同而已。但是,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其面对的保险公司是一家而不是三家,是一个整体。

保险公司的承保、出单、定损、理赔行为只能是一个过程而不是三个过程,只能是一个结果而不是三个结果。既然共保体是一个整体,对外就应该以一个声音、一个态度示人,而不能各说各话。依据法律规定,我们能得出一个结论,首席承保人就是联营体的负责人,首席承保人的经营活动,应该由联营体承担民事责任,全体共保保险公司都应该对联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乙公司应该无条件地服从甲公司的决定与安排,承担保险金的分摊责任。

如果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有什么过错,导致乙公司承担了自己本来不该承担的责任,则乙公司当然可以提出异议,甚至可以向甲公司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或者向甲公司进行追偿。但是这都是对内主张权利,对外来说,乙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分摊保险金的责任。

(本文作者系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