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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观察:P2P犯罪者戒

发布时间:2020-04-07 09:55:32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记者 袁婉君

从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来看,P2P之所以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其根本的认定标准在于: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P2P金融指不同的网络节点之间的小额借贷交易,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其本质上属于信息中介,是不需要申请金融许可证的电子商务组织。而信用中介则是居于资金供应方和资金需求方之间的金融机构,典型的如商业银行,它们可以吸收公众的存款,进而将公众的小额、短期资金转化为客户需要的长期贷款,是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专营机构。

在法庭调查阶段,作为被告的某集团提出,其线上平台经营的是正常P2P业务,线上的信贷客户均真实存在,不存在资金池,不是吸收公众存款,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公诉人问:如果投资进来的资金大于借款方,如何操作?被告人答:会对一部分进行冻结,也会提现一部分。资金优先用于归还客户的本息,然后配给借款方,然后再提取。从被告人的回答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某集团每日根据理财客户出借资金和信贷客户的借款需求,以多对多的方式进行人工匹配。当理财客户资金总额大于信贷客户借款需求时,剩余资金划入其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托管账户。如果纯粹的P2P业务就是:投资进来的资金与借款方需要的资金始终是平衡的,P2P机构发挥的是一对一的资金匹配作用,而不是某集团所采用的多对多的匹配方式。

某集团完成了投资方资金的借款的金额、期限不一致时的多对多的匹配,这种匹配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托管账户来实现的,这就形成了事实上的资金池,这与商业银行所具有的实现短期资金长期化,小额资金规模化功能是一致的,可以说他们名义上从事的是P2P业务,实质上已经是从事银行业务了,这就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法院最终判处某集团董事长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发端于美国的P2P业务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依托的是互联网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由于信息沟通效率的提升,可以大幅降低传统金融的信息不对称性,因而使得P2P这种信息中介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互联网技术也方便了P2P公司涉足信用中介。一旦他们不难抵挡诱惑,越界做起了信用中介,等待他们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惩罚。


记者观察:P2P犯罪者戒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04-07

□记者 袁婉君

从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检例第64号)来看,P2P之所以沦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其根本的认定标准在于:信息中介异化为信用中介。P2P金融指不同的网络节点之间的小额借贷交易,需要借助电子商务专业网络平台帮助借贷双方确立借贷关系并完成相关交易手续,其本质上属于信息中介,是不需要申请金融许可证的电子商务组织。而信用中介则是居于资金供应方和资金需求方之间的金融机构,典型的如商业银行,它们可以吸收公众的存款,进而将公众的小额、短期资金转化为客户需要的长期贷款,是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专营机构。

在法庭调查阶段,作为被告的某集团提出,其线上平台经营的是正常P2P业务,线上的信贷客户均真实存在,不存在资金池,不是吸收公众存款,不需要取得金融许可牌照,在营业执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内即可开展经营。公诉人问:如果投资进来的资金大于借款方,如何操作?被告人答:会对一部分进行冻结,也会提现一部分。资金优先用于归还客户的本息,然后配给借款方,然后再提取。从被告人的回答中可以清晰地看到:某集团每日根据理财客户出借资金和信贷客户的借款需求,以多对多的方式进行人工匹配。当理财客户资金总额大于信贷客户借款需求时,剩余资金划入其法定代表人杨卫国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托管账户。如果纯粹的P2P业务就是:投资进来的资金与借款方需要的资金始终是平衡的,P2P机构发挥的是一对一的资金匹配作用,而不是某集团所采用的多对多的匹配方式。

某集团完成了投资方资金的借款的金额、期限不一致时的多对多的匹配,这种匹配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托管账户来实现的,这就形成了事实上的资金池,这与商业银行所具有的实现短期资金长期化,小额资金规模化功能是一致的,可以说他们名义上从事的是P2P业务,实质上已经是从事银行业务了,这就违反了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法院最终判处某集团董事长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

发端于美国的P2P业务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依托的是互联网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由于信息沟通效率的提升,可以大幅降低传统金融的信息不对称性,因而使得P2P这种信息中介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互联网技术也方便了P2P公司涉足信用中介。一旦他们不难抵挡诱惑,越界做起了信用中介,等待他们的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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