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页 打印 放大 缩小
0

规范银保业务中“双录”责任的边界

发布时间:2020-06-16 09:58:42    作者:袁婉君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本报记者 袁婉君

目前,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均实现了“双录”,即录音、录像,各家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都对客户购买保险的行为进行了录音、录像,但由于银行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具有天然的品牌、渠道、信誉等方面的优势,因而在银保业务中,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作为代理人的银行则居于强势地位,双方地位的扭曲,使得双方的合作一旦出现问题,往往以牺牲委托人的利益来最终解决。在今年银保监会对农业银行银保业务的罚单(银保监罚决字〔2020〕3号)所列的违规业务中就涉及“双录”中的“可回溯基础管理不到位”,其中第三项指出:“质检结果与保险公司交互不足”,要明确界定清楚“交互足与不足”,就得从理论上厘清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双录”义务上的责任边界。

银保业务的核心是委托代理关系

保险公司是“双录”的最终责任人。委托代理理论认为,代理人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其代理行为的最终结果归属于委托人。银保业务就是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依托自身的渠道进行保险产品的销售,银行作为受托人应当履行保险公司销售保单的所有法定义务。在《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对销售行为的“双录”要求,即录制关键环节;视听资料应真实、完整、连续;建立质检体系等。这是保险公司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销售,也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如果银行在销售保险产品时不开展“双录”,则监管部门不仅有权处罚银行,而且对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也可以实施处罚,因为保险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该《办法》第九条也规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和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录音录像完成后将新单业务录制成功的信息和其他业务档案一并反馈至承保保险公司。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基于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考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双录”的最终责任。

银行可以接受保险公司委托进行质检。鉴于银行代销基金等理财产品也需要“双录”和质检,外加现实中银行总是担心保险公司获取客户信息,所以《办法》仅给银行类代理机构做了例外的规定,即银行可以自存视听资料,但必须建立视听资料质检体系,自行开展质检,并将质检结果及时反馈至承保保险公司。在银保监会对农业银行银保业务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农业银行代销保险业务的可回溯视频质检工作由农业银行自行开展,质检结果由一级分行反馈给合作保险公司的省级机构。2018年1月至10月,农业银行代理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中,农业银行自行抽查质检2814件,不合格184件,其中补录后合格151件,最终不合格33件。有1976件向该寿险公司反馈了质检结果。总行对相关情况缺乏掌握。从委托代理理论的角度来看,既然银行可以接受保险公司委托进行质检,那么银行就应当承担与保险公司一样的质检职责,这至少包括:1.全面质检;2.不合格的需要补录;3.向保险公司全部反馈质检结果。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有权对银行反馈的质检结果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有权在规定时限内要求银行予以改正。

让银保关系回归委托代理的“初心”和“原点”

由于事实上银行居于的强势地位,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的对代理人的监督、处罚职责没有得到处理。不少保险公司为了获得更多的保费,往往对银行的要求一味迁就,这就导致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无法对作为代理人的银行的行为进行监督。按照委托代理理论,监督越困难,监督的边际成本越高,委托人监督的积极性也越低,代理人偏离委托人的授权范围的可能性越高。这是当前银保业务出现不少违规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厘清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双录”义务上的责任边界,可以作为理顺银保关系,让银保关系回归委托代理的“初心”和“原点”的一个重要突破口。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明确保险公司对银行“双录”质检不合格的连带责任。即一旦监管部门发现银行“双录”有瑕疵,不仅要处罚银行,而且还要双倍处罚保险公司,双倍处罚保险公司一方面明确了保险公司是银行保险业务的最终合规责任人;另一方面也使得保险公司有依据、有义务来监督银行的质检行为,银行为了长期的业务合作,也不得不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双录”的质检工作。

二是明确“银行双录、保险质检”是原则,“银行双录、银行质检”是例外,把质检权还给保险公司。只有这样保险公司作为最后的责任人才有了抓手,否则银行自录自检,保险公司处于被动被告知的地位,无法真正行使监督权,又要求其承担最终的责任是不合情理的。如果银行要求自行质检,必须取得保险公司的授权和同意,这时保险公司可以在授权协议中对银行的质检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而且还可以明确保险公司有抽检的权利。

三是保险公司设计出有奖惩性的激励机制促使银保合作走向长期良性循环。根据目前的规定,一家银行网点至多可以选择3家保险公司进行合作,而且合作期限至少1年以上。如保险公司在“双录”质检中发现合作的银行不合格率连续3个月超过50%,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与该银行的合作,而且该银行1年内不得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这样就赋予了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选择优秀的合作伙伴的权利,有利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样,如保险公司在“双录”质检中发现合作的银行合格率很高,则可以通过提高代理手续费的比例,延长合作期限,甚至监管部门可以给予3家以上合作保险公司的奖励,这样也从正面激励银行认真落实好“双录”职责和质检要求,推动银保业务逐步走向合规、良性的发展轨道,成为我国保险市场充满活力、创造价值和更好满足客户需要的重要销售渠道。


规范银保业务中“双录”责任的边界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06-16

□本报记者 袁婉君

目前,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均实现了“双录”,即录音、录像,各家代理保险业务的商业银行都对客户购买保险的行为进行了录音、录像,但由于银行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具有天然的品牌、渠道、信誉等方面的优势,因而在银保业务中,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而作为代理人的银行则居于强势地位,双方地位的扭曲,使得双方的合作一旦出现问题,往往以牺牲委托人的利益来最终解决。在今年银保监会对农业银行银保业务的罚单(银保监罚决字〔2020〕3号)所列的违规业务中就涉及“双录”中的“可回溯基础管理不到位”,其中第三项指出:“质检结果与保险公司交互不足”,要明确界定清楚“交互足与不足”,就得从理论上厘清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双录”义务上的责任边界。

银保业务的核心是委托代理关系

保险公司是“双录”的最终责任人。委托代理理论认为,代理人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事,其代理行为的最终结果归属于委托人。银保业务就是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依托自身的渠道进行保险产品的销售,银行作为受托人应当履行保险公司销售保单的所有法定义务。在《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保险公司对销售行为的“双录”要求,即录制关键环节;视听资料应真实、完整、连续;建立质检体系等。这是保险公司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销售,也必须履行上述义务。如果银行在销售保险产品时不开展“双录”,则监管部门不仅有权处罚银行,而且对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也可以实施处罚,因为保险公司是最终的责任人。该《办法》第九条也规定: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非银行类和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录音录像完成后将新单业务录制成功的信息和其他业务档案一并反馈至承保保险公司。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基于双方委托代理关系的考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双录”的最终责任。

银行可以接受保险公司委托进行质检。鉴于银行代销基金等理财产品也需要“双录”和质检,外加现实中银行总是担心保险公司获取客户信息,所以《办法》仅给银行类代理机构做了例外的规定,即银行可以自存视听资料,但必须建立视听资料质检体系,自行开展质检,并将质检结果及时反馈至承保保险公司。在银保监会对农业银行银保业务的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农业银行代销保险业务的可回溯视频质检工作由农业银行自行开展,质检结果由一级分行反馈给合作保险公司的省级机构。2018年1月至10月,农业银行代理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中,农业银行自行抽查质检2814件,不合格184件,其中补录后合格151件,最终不合格33件。有1976件向该寿险公司反馈了质检结果。总行对相关情况缺乏掌握。从委托代理理论的角度来看,既然银行可以接受保险公司委托进行质检,那么银行就应当承担与保险公司一样的质检职责,这至少包括:1.全面质检;2.不合格的需要补录;3.向保险公司全部反馈质检结果。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有权对银行反馈的质检结果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有权在规定时限内要求银行予以改正。

让银保关系回归委托代理的“初心”和“原点”

由于事实上银行居于的强势地位,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的对代理人的监督、处罚职责没有得到处理。不少保险公司为了获得更多的保费,往往对银行的要求一味迁就,这就导致作为委托人的保险公司无法对作为代理人的银行的行为进行监督。按照委托代理理论,监督越困难,监督的边际成本越高,委托人监督的积极性也越低,代理人偏离委托人的授权范围的可能性越高。这是当前银保业务出现不少违规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笔者认为厘清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双录”义务上的责任边界,可以作为理顺银保关系,让银保关系回归委托代理的“初心”和“原点”的一个重要突破口。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明确保险公司对银行“双录”质检不合格的连带责任。即一旦监管部门发现银行“双录”有瑕疵,不仅要处罚银行,而且还要双倍处罚保险公司,双倍处罚保险公司一方面明确了保险公司是银行保险业务的最终合规责任人;另一方面也使得保险公司有依据、有义务来监督银行的质检行为,银行为了长期的业务合作,也不得不配合保险公司做好“双录”的质检工作。

二是明确“银行双录、保险质检”是原则,“银行双录、银行质检”是例外,把质检权还给保险公司。只有这样保险公司作为最后的责任人才有了抓手,否则银行自录自检,保险公司处于被动被告知的地位,无法真正行使监督权,又要求其承担最终的责任是不合情理的。如果银行要求自行质检,必须取得保险公司的授权和同意,这时保险公司可以在授权协议中对银行的质检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而且还可以明确保险公司有抽检的权利。

三是保险公司设计出有奖惩性的激励机制促使银保合作走向长期良性循环。根据目前的规定,一家银行网点至多可以选择3家保险公司进行合作,而且合作期限至少1年以上。如保险公司在“双录”质检中发现合作的银行不合格率连续3个月超过50%,则保险公司有权终止与该银行的合作,而且该银行1年内不得代理其他保险公司的产品,这样就赋予了保险公司作为委托人选择优秀的合作伙伴的权利,有利于银行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样,如保险公司在“双录”质检中发现合作的银行合格率很高,则可以通过提高代理手续费的比例,延长合作期限,甚至监管部门可以给予3家以上合作保险公司的奖励,这样也从正面激励银行认真落实好“双录”职责和质检要求,推动银保业务逐步走向合规、良性的发展轨道,成为我国保险市场充满活力、创造价值和更好满足客户需要的重要销售渠道。

未经许可 不得转载 Copyright© 2000-2019
中国银行保险报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