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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航班延误险骗保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

发布时间:2020-06-19 09:47:01    作者:郁青峰 董晓华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编者按:

最近,社会上对南京航班延误险案件的讨论,再次引发大众对保险的关注。现代保险与市场经济、风险管理密切相关,我国保险业在现代国家治理中也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相关问题的深入讨论和准确定性,将有助于推动这一进程。对案件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分析,涉及《民商法》和《刑法》中保险部分的特殊性,只有深入了解保险制度、《保险法》和《刑法》有关规则,才能够对案例定性做出准确判断。本文从保险的社会功能、保险法基本规则和广大消费者角度探讨了这一问题。

□郁青峰 董晓华

近日媒体报道,李某通过虚构行程,利用900次航班延误骗保超过300万元。针对此事,一些网友认为这是合理利用规则不是犯罪,不少法律人士也撰文否认构罪,并阐述相关理由。笔者认为,从目前掌握材料看,警方办案正确,李某的行为的确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之所以有些人认为该行为无罪,是因为没有理解保险的社会价值及意义,不熟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更不明白《刑法》《保险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目的。

一、保险的价值及与赌博的本质区别

首先,我们要了解保险的历史及其社会价值。人类社会从一开始就面临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侵扰,在与大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古代人们就萌生了对付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形态的保险方法。保险从萌芽时期的互助形式,逐渐发展成为冒险借贷,发展到海上保险合约,再发展到海上保险、火灾保险、人寿保险和其他保险,并逐渐发展成为现代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全体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成为承担同质同类风险的基金,在防范化解个人、家庭和社会风险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现代保险,不仅仅是人们抵抗风险的一种保障机制,并且在重大疾病、健康管理、教育、养老和灾难等领域,其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能日益增强,逐步更成为具有经济补偿、社会管理和资金融通功能的重要平台。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风险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保险人同意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稳定器”。

可见,保险正是由于其积极的社会功能,逐渐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调节器。与赌博相比,主要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社会功能和价值不同。保险具有积极的社会调节和管理功能,而赌博不具有此类功能和价值,往往是消极功能。二是当事人与标的关系不同。保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关系,要求投标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而在赌博行为中,当事人可以与事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是盈利性的要求不同。保险一般都是补偿性的,以保险金额为限,当事人不可以通过保险来获取超额或巨额利益;而赌博金额则没有任何限制。

航班延误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其社会价值在于,乘客在购买后如果发生航班延误,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延误险的初衷,是为乘客弥补因航班延误带来的部分损失,更好地保障乘客权益。因此,保险不是赌博,其意义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通过保险赚钱不是保险的功能。那些认为李某合理利用规则赚钱的人,显然没有深刻理解保险的社会价值及功能。

二、李某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一)李某行为的违法性

《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合同行为和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则:

首先,李某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五条也有相应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显然,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这一基本原则。李某使用其他人的身份证和护照购买机票,根本没打算乘坐飞机,购买机票不为乘坐而为获得可能的保险金。

有人撰文认为:“使用谁的身份购买保险并不是重点,重点是这个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因为保险公司并不筛选顾客,保险公司只审查购买延误险的人是否同时购买了某个航班的机票,至于该名乘客到底是谁以及是否实际搭乘该趟航班,保险公司并不审查或关心。”该观点显然没有理解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当然不筛选顾客,任何一名乘客都有购买延误险的权利和自由,但购票是为了退票而不是为了乘坐的人是顾客吗?是延误险合同适格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吗?如果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情况,保险公司还会承保吗?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最基本原则。

其次,李某对延误航班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通俗点说,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具体到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失或者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免受损失的利害关系。延误险的保险利益就是因飞机延误给乘客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根本不打算乘坐飞机,飞机是否延误并不影响她的行程,损害她的利益。因此,李某对航班延误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类似李某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二)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李某的行为干扰了航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会间接影响其他乘客的利益。李某频繁地买票、退票,对航空公司来讲,制造了不必要的麻烦,也给航空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同时其购票行为也影响了真正需要出行的乘客购买不到票,特别是对于那些比较热门的航线,更是如此。

其次,李某的行为损害了保险共同体的利益。所有投保人缴费所形成的保险共同体基金,本应赔偿给生病、伤残或死亡人员、发生身故及财产损失等情况的赔付,其投机诈骗行为侵犯了广大投保客户的利益。

再次,如果认为这种行为无罪,该行为会被大量模仿,造成保险公司赔付比例畸高,保险公司势必会提高保费,或者干脆下架延误险产品,从而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正常诉求和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李某行为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构成是由犯罪主体、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组成的严密逻辑体系。本案例中,李某的行为从四个方面综合看,完全符合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行为。从犯罪主体看,构成该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李某属于适格主体。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李某并非为补偿飞机延误造成的损失,而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具有直接的主观故意。

从犯罪客体分析,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保险项目”或“保险保障的对象”,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将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险人承保责任的范围及保险法规定的适用;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是否存在道德风险;确定保险价值及赔偿数额等。航空旅程延误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因航空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其并没有乘坐飞机行为,飞机延误不会对她造成损失。所以,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且金额巨大,骗取金额超过300万元,远远超过可以立案调查的标准。

综上所述,从目前掌握信息和材料看,李某利用航班延误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

(郁青峰:法学硕士,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董晓华:刑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后,曾获北京市“十佳公诉人”等荣誉,现供职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利用航班延误险骗保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06-19

编者按:

最近,社会上对南京航班延误险案件的讨论,再次引发大众对保险的关注。现代保险与市场经济、风险管理密切相关,我国保险业在现代国家治理中也日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相关问题的深入讨论和准确定性,将有助于推动这一进程。对案件具体行为罪与非罪的分析,涉及《民商法》和《刑法》中保险部分的特殊性,只有深入了解保险制度、《保险法》和《刑法》有关规则,才能够对案例定性做出准确判断。本文从保险的社会功能、保险法基本规则和广大消费者角度探讨了这一问题。

□郁青峰 董晓华

近日媒体报道,李某通过虚构行程,利用900次航班延误骗保超过300万元。针对此事,一些网友认为这是合理利用规则不是犯罪,不少法律人士也撰文否认构罪,并阐述相关理由。笔者认为,从目前掌握材料看,警方办案正确,李某的行为的确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之所以有些人认为该行为无罪,是因为没有理解保险的社会价值及意义,不熟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更不明白《刑法》《保险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目的。

一、保险的价值及与赌博的本质区别

首先,我们要了解保险的历史及其社会价值。人类社会从一开始就面临着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侵扰,在与大自然抗争的过程中,古代人们就萌生了对付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形态的保险方法。保险从萌芽时期的互助形式,逐渐发展成为冒险借贷,发展到海上保险合约,再发展到海上保险、火灾保险、人寿保险和其他保险,并逐渐发展成为现代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全体投保人缴纳的保费,成为承担同质同类风险的基金,在防范化解个人、家庭和社会风险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现代保险,不仅仅是人们抵抗风险的一种保障机制,并且在重大疾病、健康管理、教育、养老和灾难等领域,其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能日益增强,逐步更成为具有经济补偿、社会管理和资金融通功能的重要平台。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风险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保险人同意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稳定器”。

可见,保险正是由于其积极的社会功能,逐渐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调节器。与赌博相比,主要存在如下区别:

一是社会功能和价值不同。保险具有积极的社会调节和管理功能,而赌博不具有此类功能和价值,往往是消极功能。二是当事人与标的关系不同。保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关系,要求投标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而在赌博行为中,当事人可以与事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是盈利性的要求不同。保险一般都是补偿性的,以保险金额为限,当事人不可以通过保险来获取超额或巨额利益;而赌博金额则没有任何限制。

航班延误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其社会价值在于,乘客在购买后如果发生航班延误,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应赔偿。延误险的初衷,是为乘客弥补因航班延误带来的部分损失,更好地保障乘客权益。因此,保险不是赌博,其意义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通过保险赚钱不是保险的功能。那些认为李某合理利用规则赚钱的人,显然没有深刻理解保险的社会价值及功能。

二、李某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

(一)李某行为的违法性

《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合同行为和经营行为的基本法律。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则:

首先,李某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五条也有相应规定。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显然,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这一基本原则。李某使用其他人的身份证和护照购买机票,根本没打算乘坐飞机,购买机票不为乘坐而为获得可能的保险金。

有人撰文认为:“使用谁的身份购买保险并不是重点,重点是这个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因为保险公司并不筛选顾客,保险公司只审查购买延误险的人是否同时购买了某个航班的机票,至于该名乘客到底是谁以及是否实际搭乘该趟航班,保险公司并不审查或关心。”该观点显然没有理解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当然不筛选顾客,任何一名乘客都有购买延误险的权利和自由,但购票是为了退票而不是为了乘坐的人是顾客吗?是延误险合同适格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吗?如果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情况,保险公司还会承保吗?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最基本原则。

其次,李某对延误航班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通俗点说,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损坏(或丧失)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具体到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失或者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免受损失的利害关系。延误险的保险利益就是因飞机延误给乘客造成的经济损失。李某根本不打算乘坐飞机,飞机是否延误并不影响她的行程,损害她的利益。因此,李某对航班延误没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类似李某没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无权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

(二)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李某的行为干扰了航空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也会间接影响其他乘客的利益。李某频繁地买票、退票,对航空公司来讲,制造了不必要的麻烦,也给航空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同时其购票行为也影响了真正需要出行的乘客购买不到票,特别是对于那些比较热门的航线,更是如此。

其次,李某的行为损害了保险共同体的利益。所有投保人缴费所形成的保险共同体基金,本应赔偿给生病、伤残或死亡人员、发生身故及财产损失等情况的赔付,其投机诈骗行为侵犯了广大投保客户的利益。

再次,如果认为这种行为无罪,该行为会被大量模仿,造成保险公司赔付比例畸高,保险公司势必会提高保费,或者干脆下架延误险产品,从而影响了广大消费者的正常诉求和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李某行为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律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构成是由犯罪主体、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组成的严密逻辑体系。本案例中,李某的行为从四个方面综合看,完全符合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保险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行为。从犯罪主体看,构成该罪的主体属于一般主体,李某属于适格主体。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李某并非为补偿飞机延误造成的损失,而是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具有直接的主观故意。

从犯罪客体分析,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保险标的亦称“保险对象”“保险项目”或“保险保障的对象”,在财产保险中是投保人的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将保险标的作为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保险合同的种类,明确保险人承保责任的范围及保险法规定的适用;判断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是否存在道德风险;确定保险价值及赔偿数额等。航空旅程延误保险合同明确规定,本合同的保险标的,是因航空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其并没有乘坐飞机行为,飞机延误不会对她造成损失。所以,李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且金额巨大,骗取金额超过300万元,远远超过可以立案调查的标准。

综上所述,从目前掌握信息和材料看,李某利用航班延误险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

(郁青峰:法学硕士,供职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与合规部。董晓华:刑法学博士、管理学博士后,曾获北京市“十佳公诉人”等荣誉,现供职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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