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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快读

独立代理人制度利于高质量发展

发布时间:2020-12-28 09:21:46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王小韦 张琦

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独立代理人”)制度一经出台,备受保险业内外广泛、热烈关注,解读文章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项制度是全口径下保险代理人监管制度优化升级的最新成果,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一般代理人”)分类监管要求的全新尝试。在11月2日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会令【2020】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和12月23日印发的《关于发展独立个人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研究独立代理人制度兼具现实和理论意义,有利于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有利于提升一般代理人群体整体实力能力,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独立代理人制度有改革、实践和法律三大来源。看改革来源,该概念较早提出的文献资料是原保监会于2015年9月17日印发的《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91号);看实践来源,该制度“骨架”与肇始于2009年华泰财险等公司保险门店试点模式高度吻合;看法律来源,11号令第39条规定,建立独立代理制度旨在对一般代理人进行分类监管。而11号令在保险代理人制度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分水岭作用,是在银保监会成立后在编写体例上首次采取“集成式”统一构建保险代理人制度,在保险代理人顶层制度设计上首次理顺与上位法《保险法》的关系。所以,研究独立代理人制度离不开对其三大来源的梳理和比较。

独立代理人相对于一般代理人,在从业学历、监管方面要求更高,在经营权限、使用商号标识方面权益更宽,呈现“四独”特点。

一是独高的学历要求。从业学历要求是行业准入的重要门槛。近23年来,我国一般代理人市场准入学历监管要求,依次经历了高中(1997年11月至2006年6月)、初中(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大专(2013年7月至2020年底)三个阶段。11号令第36条对于一般代理人仅要求“品行良好”,未要求学历。而118号文第4条规定,成为独立代理人新增人员要求大专学历、存量从业五年以上人员可以放宽至高中学历。由此可见,独立代理人在准入门槛上对学历的要求远远高于一般代理人。

二是独严的监管要求。报告是遵守监管制度、履行监管职责的重要方式。根据既往、现行监管规定和11号令,未单独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一般代理人提交专题监管报告。而118号文第21条规定,推行独立代理人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推行前向负有监管责任的保险监管部门进行专题书面报告。由此可见,独立代理人的监管要求远远高于一般代理人的监管要求。

三是独宽的运营权限。范围宽窄是决定经营行为和经营成效的重要条件。根据既往、现行监管规定和11号令,一般代理人经营范围表述为“在所属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权限为进行保险销售,不涉及其他内容。而118号文第7条规定,独立代理人“可以从事保险销售、协助保险勘查和理赔等活动”。由此可见,独立代理人在经营权限上远远宽泛于一般代理人。

四是独享的商号标识。商号冠名是经营品牌的重要标识。根据既往、现行监管规定和11号令,一般代理人不能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商号标识。而118号文第9条规定,独立代理人可以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使用保险公司的商号标识,可以在社区、商圈、乡镇等地开设门店(工作室)。由此可见,独立代理人在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商号、标识上远远容易于一般代理人。

与权利义务责任相匹配,独立代理人相比一般代理人具有更多优势和更高要求,只有提高个人和群体素质,扬长避短、吐故纳新,才能为保险行业更好发展提供可能、抓手和途径,才能实现自身价值追求、保险行业和经济社会更好发展。

(作者单位:汉中银保监分局)


政策快读

独立代理人制度利于高质量发展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0-12-28

□王小韦 张琦

独立个人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独立代理人”)制度一经出台,备受保险业内外广泛、热烈关注,解读文章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这项制度是全口径下保险代理人监管制度优化升级的最新成果,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以下简称“一般代理人”)分类监管要求的全新尝试。在11月2日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银保会令【2020】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令”)和12月23日印发的《关于发展独立个人代理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18号,以下简称“118号文”)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前,研究独立代理人制度兼具现实和理论意义,有利于促进保险行业高质量发展,有利于提升一般代理人群体整体实力能力,有利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独立代理人制度有改革、实践和法律三大来源。看改革来源,该概念较早提出的文献资料是原保监会于2015年9月17日印发的《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保监发【2015】91号);看实践来源,该制度“骨架”与肇始于2009年华泰财险等公司保险门店试点模式高度吻合;看法律来源,11号令第39条规定,建立独立代理制度旨在对一般代理人进行分类监管。而11号令在保险代理人制度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分水岭作用,是在银保监会成立后在编写体例上首次采取“集成式”统一构建保险代理人制度,在保险代理人顶层制度设计上首次理顺与上位法《保险法》的关系。所以,研究独立代理人制度离不开对其三大来源的梳理和比较。

独立代理人相对于一般代理人,在从业学历、监管方面要求更高,在经营权限、使用商号标识方面权益更宽,呈现“四独”特点。

一是独高的学历要求。从业学历要求是行业准入的重要门槛。近23年来,我国一般代理人市场准入学历监管要求,依次经历了高中(1997年11月至2006年6月)、初中(2006年7月至2013年6月)、大专(2013年7月至2020年底)三个阶段。11号令第36条对于一般代理人仅要求“品行良好”,未要求学历。而118号文第4条规定,成为独立代理人新增人员要求大专学历、存量从业五年以上人员可以放宽至高中学历。由此可见,独立代理人在准入门槛上对学历的要求远远高于一般代理人。

二是独严的监管要求。报告是遵守监管制度、履行监管职责的重要方式。根据既往、现行监管规定和11号令,未单独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一般代理人提交专题监管报告。而118号文第21条规定,推行独立代理人的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省级分公司应当在推行前向负有监管责任的保险监管部门进行专题书面报告。由此可见,独立代理人的监管要求远远高于一般代理人的监管要求。

三是独宽的运营权限。范围宽窄是决定经营行为和经营成效的重要条件。根据既往、现行监管规定和11号令,一般代理人经营范围表述为“在所属机构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权限为进行保险销售,不涉及其他内容。而118号文第7条规定,独立代理人“可以从事保险销售、协助保险勘查和理赔等活动”。由此可见,独立代理人在经营权限上远远宽泛于一般代理人。

四是独享的商号标识。商号冠名是经营品牌的重要标识。根据既往、现行监管规定和11号令,一般代理人不能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商号标识。而118号文第9条规定,独立代理人可以按照被代理保险公司的要求使用保险公司的商号标识,可以在社区、商圈、乡镇等地开设门店(工作室)。由此可见,独立代理人在使用被代理保险公司的商号、标识上远远容易于一般代理人。

与权利义务责任相匹配,独立代理人相比一般代理人具有更多优势和更高要求,只有提高个人和群体素质,扬长避短、吐故纳新,才能为保险行业更好发展提供可能、抓手和途径,才能实现自身价值追求、保险行业和经济社会更好发展。

(作者单位:汉中银保监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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