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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金融规制亟须跟进提阶

发布时间:2021-01-14 08:52:15    作者: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止戈

“十四五”规划《建议》中提出,要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强规制,提升监管能力,坚决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难看出,有法可依、有规可循是提升金融监管法治化水平的基础和保障,而规制供给不足和滞后将会致使监管工作开展处于被动和无所适从。

何以如此?先从一则案例说起。前不久,某申请人向A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设立典当行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被申请人根据市级原典当主管部门2017年《关于做好典当行设立工作的通知》中“申请设立典当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暂缓申报”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暂缓申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告知书,遂向A区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机关因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最终A区人民政府做出“撤销被申请人告知书”决定。

经此一案,苦衷难言。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与整顿规范类金融机构行业环境之双重背景下,一边既需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一边又要对类金融机构坚持审慎准入;一边是沿用十几载的老办法,一边是千呼万唤尚未出的新规定。基层金融监管部门处于管放之间、新旧之际的窘境当中。由此观之,加快健全完善地方金融规制进程已然迫在眉睫。

事实上,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后,随着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和中央发文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对“7+4”类金融机构的监管事权以来,全国各地地方金融监管局纷纷挂牌成立,至此金融监管“央地双层协同”格局初步形成。与此同时,关涉地方金融监管规制建设加快推进。

中央层面,着眼加强中央和地方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协作,2020年1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地方协调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融资担保等六类机构监管体制确立以来,作为统一制定规则的部门,银保监会先后对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典当、小额贷款、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六类机构发布了新规。地方层面,金融监管正全面加速夯实制度基础,织密安全网。先后有山东、河北、四川、天津、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市颁布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还有其他地方条例“在路上”。毋庸置疑,相关地方性法规不断出台,对于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需要指出的是,从法律位阶看,无论是《意见》、中央监管部门规制,还是各地地方金融条例,大都缺乏上位法支撑。除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可依据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其他机构监管依据多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不高,区域内投资公司等四类机构尚无明确监管规则;地方金融监管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从实践操作层面看,存有诸多困惑:现有规定不适应形势发展,比如典当行准入注册资本金标准;地方金融组织属性和法律地位尚未明确,一直视之为工商企业,以及由此导致政策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无法享受金融机构同等(或参照)待遇,是否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等。

对此,跟进提阶地方金融规制势在必行。国家层面,顶层设计,统筹安排。国务院金融委牵头相关部门加快制定出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等上位法,条件成熟时上升到法律层级,通过立法厘清中央与地方在金融监管、风险防范、非法集资活动处置等方面的职责边界,避免出现监管标准不一、地域分割等问题,实现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有序监管协调。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前期整顿规范基础上,结合各地已出台的政策,修订完善“7+4”类金融机构规章办法,提升法律位阶和效力。地方层面,因地制宜,参照执行。在国家层级地方金融条例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制度基础上,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修订完善本地金融条例和地方金融组织制度指引,明确省、市、县三级监管职责边界、履职清单、奖惩机制以及“7+4”类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日常监管、行政处罚、市场退出等各环节操作规程等。

(作者单位:地方金融研究院)


地方金融规制亟须跟进提阶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时间:2021-01-14

□止戈

“十四五”规划《建议》中提出,要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2020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要加强规制,提升监管能力,坚决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难看出,有法可依、有规可循是提升金融监管法治化水平的基础和保障,而规制供给不足和滞后将会致使监管工作开展处于被动和无所适从。

何以如此?先从一则案例说起。前不久,某申请人向A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设立典当行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被申请人根据市级原典当主管部门2017年《关于做好典当行设立工作的通知》中“申请设立典当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下的暂缓申报”之规定,告知申请人暂缓申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告知书,遂向A区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行政复议机关因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最终A区人民政府做出“撤销被申请人告知书”决定。

经此一案,苦衷难言。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与整顿规范类金融机构行业环境之双重背景下,一边既需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一边又要对类金融机构坚持审慎准入;一边是沿用十几载的老办法,一边是千呼万唤尚未出的新规定。基层金融监管部门处于管放之间、新旧之际的窘境当中。由此观之,加快健全完善地方金融规制进程已然迫在眉睫。

事实上,2017年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后,随着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和中央发文进一步明确地方政府对“7+4”类金融机构的监管事权以来,全国各地地方金融监管局纷纷挂牌成立,至此金融监管“央地双层协同”格局初步形成。与此同时,关涉地方金融监管规制建设加快推进。

中央层面,着眼加强中央和地方在金融监管、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协作,2020年1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地方协调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融资担保等六类机构监管体制确立以来,作为统一制定规则的部门,银保监会先后对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典当、小额贷款、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六类机构发布了新规。地方层面,金融监管正全面加速夯实制度基础,织密安全网。先后有山东、河北、四川、天津、江苏、浙江、上海等省市颁布实施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还有其他地方条例“在路上”。毋庸置疑,相关地方性法规不断出台,对于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经营行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地方金融稳定、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等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需要指出的是,从法律位阶看,无论是《意见》、中央监管部门规制,还是各地地方金融条例,大都缺乏上位法支撑。除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可依据行政法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其他机构监管依据多为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法层次和法律效力不高,区域内投资公司等四类机构尚无明确监管规则;地方金融监管执法依据不足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从实践操作层面看,存有诸多困惑:现有规定不适应形势发展,比如典当行准入注册资本金标准;地方金融组织属性和法律地位尚未明确,一直视之为工商企业,以及由此导致政策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无法享受金融机构同等(或参照)待遇,是否适用民间借贷新规等。

对此,跟进提阶地方金融规制势在必行。国家层面,顶层设计,统筹安排。国务院金融委牵头相关部门加快制定出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等上位法,条件成熟时上升到法律层级,通过立法厘清中央与地方在金融监管、风险防范、非法集资活动处置等方面的职责边界,避免出现监管标准不一、地域分割等问题,实现中央与地方、地方与地方之间的有序监管协调。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在前期整顿规范基础上,结合各地已出台的政策,修订完善“7+4”类金融机构规章办法,提升法律位阶和效力。地方层面,因地制宜,参照执行。在国家层级地方金融条例和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制度基础上,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修订完善本地金融条例和地方金融组织制度指引,明确省、市、县三级监管职责边界、履职清单、奖惩机制以及“7+4”类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日常监管、行政处罚、市场退出等各环节操作规程等。

(作者单位:地方金融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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